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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awyer / 律师名册

离婚

发布时间:2019/9/10 11:21:33     作者:韩连连

 张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临朐县人民法院 判决书
(2015)临法(营)民初字第494号
原告张某。
委托代理人张春艳,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代理人韩连连,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陶某甲。
委托代理人张华亮,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张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
审判,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、韩连连,被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
理人张华亮到庭参加诉讼。
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诉称,原、被告经人介绍认识,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登记结婚,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
生育一男孩取名“陶某乙”。
原、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,草率结婚,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,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
争吵。
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,后撤回起诉,但之后被告无任何改变,现
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。
请求判令原、被告离婚,婚生子由原告抚养,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7200元,依法分割夫妻
共同财产,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被告辩称,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。
被告同意离婚,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,原告支付抚养费。
庭审后,被告提交申请书,陈述开庭时由于情绪激动,冲动之下同意离婚,事后经父母劝说和
为孩子考虑,被告后悔该决定,愿意和原告珍惜感情,互相理解信任,妥善处理家庭矛盾,维系家
庭和睦稳定,希望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,给被告和好机会。
经审理查明,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,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登记结婚,于
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生育一男孩取名“陶某乙”。
被告陶某甲庭审中同意离婚,但庭后提交申请书,以当时冲动同意离婚不是真实意思为由,希
望法院给被告和好的机会,判决不准双方离婚。
以上事实,有原告身份证、结婚证、出生医学证明、陶某甲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,足
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婚姻合法有效,双方婚姻基础较好。
被告庭审中虽同意离婚,但庭后有悔意,希望法院给被告和好的机会。
本院认为双方婚后生育子女,只要双方互谅互让,仍有和好的可能。
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,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,故原告的诉讼请求,不符合《中华
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,本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
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。
案件受理费300元,减半收取150元,由原告张某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
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员袁华新
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
书记员王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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